最高法发布双碳意见及典型案例,对我国碳市场碳金融有何影响?
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及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当前,我国碳市场第二个履约周期工作已经启动,各地碳金融制度创新方兴未艾。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意见》,对我国碳市场碳金融有序发展意义重大。
一、《意见》及典型案例简介
《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第一部涉“双碳”规范文件,将在相当程度上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对于助力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具有重要意义。为配合《意见》实施,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各类涉碳纠纷案件,发布会同步发布了十一个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典型案例。
《意见》紧扣国家“双碳”目标,对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主要任务,遵循全国统筹、节约优先、双轮驱动、内外畅通、防范风险的原则要求,推动碳市场在法治的轨道上健康有序运行。《意见》全文分为六个部分二十四条。其中,第一部分是司法服务“双碳”工作的原则要求,第六部分是持续深化环境司法改革创新。第二至五部分重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的涉碳案件提出具体的指导意见。
二、《意见》及典型案例重点解读
(一)关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案件
《意见》第五部分“推进完善碳市场交易机制”专章规定了碳市场相关法律问题,并归纳了五种碳市场相关案件类型,分别为: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纠纷案件;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担保纠纷案件;碳排放配额清缴行政处罚案件;涉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金钱债权执行案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纠纷案件。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十一个典型案例中,三个案例属于碳市场相关案件,这些典型案例为碳市场相关案件审理、执行提供了清晰指引。
一是关于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纠纷案件。如最高法此次公布的典型案例五——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诉广州某交易中心等合同纠纷案。2018年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甲方)与东莞某电力公司(乙方)签订配额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转让配额于乙方。于合同约定日,乙方并未按约定将资金转入,广州某交易中心进行配额划转。甲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广州某交易中心赔偿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的款项。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该案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涉交易平台责任的纠纷案件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参照行政规章关于注册登记机构与交易机构之间的职能划分以及风险防范制度、结算风险准备金制度等规定,结合碳市场业务规则、交易合同约定等,依法予以处理,保障碳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是碳排放配额清缴行政处罚案件。如最高法此次公布的典型案例七,深圳某容器公司诉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行为案。深圳某容器公司作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其2014年度实际排放二氧化碳当量超过其分配碳排放配额。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市发改委)拟根据《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其处罚,依深圳某容器公司申请举行了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某容器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深圳市发改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明确了碳排放配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未按时足额履行碳排放清缴履约义务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作出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是涉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如最高法此次公布的典型案例八,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与福建某化工公司等碳排放配额执行案。2021年,福建某化工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福建某化工公司未履行,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调查发现,福建某化工公司因技改及节能减排,尚持有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福建某化工公司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并通知其将碳排放配额挂网至福建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之后部分配额交易成功,交易款用于本案执行。该案明确了碳排放配额具有财产属性,持有人可以通过碳排放配额交易获取相应的资金收益。企业因节能改造持有结余碳排放配额,可用于清偿持有人债务,减轻债务负担。
(二)关于碳排放权质押担保问题
《意见》第十八条“依法审理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担保纠纷案件”中规定,“当事人在碳排放权或者核证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等办理质押登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主张就登记账户内的碳排放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优先受偿的,依法予以支持,助力碳交易产品发挥融资功能,稳定市场预期。”该条规定对我国碳金融创新发展是重大政策利好,其积极影响体现如下:
一是明确碳排放权可以用于设立质押担保。此前,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明确碳排放权设立担保的方式,担保登记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抑或登记对抗主义也未可知。《意见》明确当事人在碳排放权或者核证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等办理质押登记后,方可设立质权,即采登记生效主义。此举有效避免了对碳排放权质押行为适用最高法《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三条关于非典型担保的规定导致实践缺乏明确指引的问题,同时避免了市场主体私自签订合同设立担保,便于碳排放权的集中统一管理,放稳碳金融创新的制度“压舱石”,稳定市场预期,服务双碳目标实现。
二是明确了碳排放权质押登记的中央确权机制。放眼类似于碳排放权的证券及债券质押登记,《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明确了证券及债券质押分别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办理中央登记。而碳排放权相关上位法《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暂未出台。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及时出台《意见》弥补了相关立法空白。《意见》第十八条规定标志着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明确了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办理碳排放权质押登记具有法定效力,回应了生态环境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中配额归属统一登记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对碳排放权这一战略资源要素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
三、《意见》对我国碳交易碳金融发展的影响
(一)《意见》为重点排放单位及投资者从事碳交易提供了严密法治保障
当前,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及地方试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双轨运行中,全国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市场即将重启,北京、福建、广东等多个试点省市已开启地方碳普惠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碳市场制度体系层次丰富,但亟待有机整合。全国碳市场方面行政法规《条例》暂未出台、主要依据生态环境部印发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试点碳市场的制度依据多为各试点省市政府印发的地方政府规章,国家和地方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市场亦有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意见》高度提炼了全国碳排放配额、地方试点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等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的共性,制定了若干条对碳市场统一适用的裁判规则。《意见》的出台,一方面增强了民事主体从事碳交易时的可预见性,另一方面为各地人民法院对碳市场相关纠纷案件的类案同判、统一标准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
(二)《意见》为市场主体合规从事碳质押等碳金融业务提供了规范指引
碳排放权质押并非新生事物。我国试点碳市场中,企业在非履约期利用富余配额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质押贷款,已成为碳金融的普遍形态。据统计,我国首批七个碳交易试点省市均开展了试点配额的碳质押或抵押业务,其中上海、广东等试点出台了相应的业务规则。目前,全国碳市场虽未出台碳排放权质押业务规则,但根据新闻统计,全国碳市场中的重点排放单位已累计利用碳排放配额办理抵质押贷款超过8.5亿元人民币。《意见》的出台,为企业申请办理碳排放权质押业务、注册登记机构合规受理碳排放权质押登记提供了制度依据,有利于引导重点排放单位充分发掘非履约期间碳排放配额的经济价值,以碳排放配额质押用于贷款筹措经营资本,助推企业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发挥了法治对实现双碳目标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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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中碳登、湖北碳交中心联合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举办“碳排放权确权中的法律问题”研讨会。
2021年12月,中碳登协助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的实施意见》。
2022年7月,中碳登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签约共建“双碳法治研究基地”。
2022年8月,中碳登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武汉大学合作承接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 “司法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研究”
(供稿:中碳登法律合规部)